中国宪法学方法论的学术倾向与问题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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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2 00:43:17] 来源:http://www.dxs56.com 法律论文 阅读:8791次
毕业论文
有学者从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中关于妇女、胎儿的规定中,解读出我国对堕胎的国家放任模式与宪法保护公民权利的机制体系是不甚契合的,因此要在国家利益、孕妇堕胎自由以及胎儿生命、人性尊严之间作适当的权衡,进而提出“我国应该在保护胎儿的生命、孕妇的自我决定权以及国家利益之间进行更为适当的权衡,对我国所施行的堕胎规制模式作出适当的调整”。[21]也有学者从利益平衡与价值选择角度分析了人之存在意义,认为“堕胎涉及的妇女堕胎自由选择权与胎儿潜在生命权之间的冲突应该尽量由个体自己解决,只有在个体的价值冲突涉及公共利益维护时政府才能介入。[22]有学者从社会哲学视野中的人出发,论证了人与社会共同体的自足性和互助性[23]。有学者从政治哲学中社会契约理论的假设中,研究了人的联合与社会契约的缔结的关系,指出了社会契约的订立,是孤立的“我”转变成“我们”的过程,是将“个人”转变成“公民”的前提条件,使普通的“生活人”有资格联合成为反抗暴政的“卫道士”[24]。有学者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做了人本哲学的解读,认为该法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安全至上的立法意图,彰显“贵生”道德哲学取向,具有鲜明的人学辨证色彩[25]。对于人本法律观的科学含义,有学者从发展权层面进行了反思,提出从逻辑起点上讲,人作为人本法律观的主体,应当是 “自然人” 、“理性人”、“社会人”、“政治人”及“生态人”五个方面的统一[26]。 www.dxs5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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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宪法与死刑制度的问题上,有学者研究了废除死刑与生命权的保障等问题。在分析人的生命权价值的至上性的基础上,该学者提出了我国废除死刑制度的路径选择,具体观点包括:建议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生命权并限制死刑的适用;建议将生命权的宪法精神入“法”,尽快修改刑法,废除所有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建议不断强化公民的生命权意识,尤其要让法官们充分领会保障生命权的宪法精神,慎用死刑,少判处死刑乃至不判死刑,在事实上收到限制死刑乃至废除死刑的效果。[27] 毕业论文
2.宪法解释方法与现实中的宪法争议 毕业论文
在宪法方法论体系的探讨中,宪法学界强调了以问题为导向的方法论,使理论形态的方法论具有浓厚的实践色彩。对房屋拆迁中的公共利益界定,有学者从中美“钉子户”的比较中,从美国对公共利益的认定主体和认定程序的明确规定中,反观出我国相关法律规范的不完备的问题[28]。对于取消农业税是否符合宪法文本中的平等原则,有学者从合宪性解释的角度进行了分析[29]。 毕业论文
(1)“物权立法”引起的“宪法—民法”之争 毕业论文
针对“宪法—民法”之争,宪法学界的部分学者运用宪法解释方法进行了专业的学术对话,既强调宪法学本身的专业知识体系的理性,同时拓展了宪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学术交流领域。针对宪法作为“根本法”属性的学理基础,有学者对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之“根本”进行了历史的考察和比较的论证,厘定了“根本”一词的规范含义。其间,根本法经历了成文化、健全法院实施宪法保障根本法地位的机制以及注入基本权保障因素的演进过程。鉴于我国基本权保障未得到应有的重视的现实,提出了重新恢复根本法和普通法的必要,以完成当代司法审查和现代宪法维护社会基本价值的使命。[30]对于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宪法在法律体系的构成中具有多重身份,即作为母法的宪法、作为公法的宪法、作为社会法——私法的宪法以及作为元部门法的宪法,这种多重身份决定了宪法与民法之间层次丰富的复杂关系[31]。有学者认为,就宪法的性质而言,它属于公法,而民法属于私法,所以作为公法的宪法应该是民法的制定基础[32]。 www.dxs5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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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民法与宪法关系在价值层面上的学术争论,有学者用“错位与暗含”的命题概括了我国当下有关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四种思维倾向,即“超民法思维”与“泛宪法思维”、“脱宪法思维”与“泛民法思维”[33]。对民法学界学者提出的“全国人大立法不宜根据宪法说”观点,有学者从立论的逻辑前提、“根据宪法”历史与事实的把握、全国人大宪法地位的解释、全国人大立法权的来源等不同角度分析了这一观点,并认为“如果此说付诸实践,不仅将毁灭宪法、毁坏法制的基础,也将剥夺市民社会存在的空间,造成否定私法自治和严重侵犯公民私权利的法律后果”[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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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因“物权法之争”引发的有学者提出的利用宪法解释解决宪法条文之间的冲突的主张,即对于宪法解释在规范冲突中所发挥的作用问题,部分学者进行了有益的学术争论。有学者运用宪法解释学的原理梳理了宪法解释理论预设、宪法解释的权力边界,特别是对政治性争论的应有态度和对宪法条文冲突的解决方法。作者认为,真正的宪法冲突,只能通过政治的方式,也即宪法修改和革命(宪法中断)的方式解决。宪法的解释者没有这个权力。从物权法所涉内容关系到宪法条文之间的冲突出发,以我国宪法的相关条文的含义的理解为依据,认为宪法条文之间的冲突不能通过人大常委会的释宪予以解决[35]。对宪法解释的效力,该作者的基本观点是:解释的效力只能与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即对基本法律以外的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持平。[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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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宪法文本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内涵的新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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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宪法文本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规范的内涵,存在多种解释方式与争议。有学者认为“该规范本身就包含着民主要求,而且该规范落实的过程归根到底就是人民依据宪法通过民主的方式组织国家权力保障人权的过程。同时意味着 “人权获得保障的过程事实上就是民主获得促进的过程”。[37]对于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有监督权和重大事项决定权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力的内容,有学者从中解释出全国人大的调查权具有宪法依据,针对人大调查权难以启动的原因应采取相应的立法措施[38]。 www.dxs5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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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宪法律的效力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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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违宪法律的效力,历来存有不同的主张。有学者认为,从法律原理上看,违宪立法与一般违法行为无异,应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然而,宪法审查机关在判断某项法律为违宪时,并不一定就会宣布该法律立即无效,因此,该“违宪法律”在无效决定作出并且生效前仍然有效。尽管各国对于“违宪法律”应否具有效力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但仍存在一定的规律,即 “一般无效”与“个别无效”两种不同的法律处理。“违宪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取决于“构成说”与“宣示说”这两种无效学说的不同规定。“构成说”认为 “违宪法律”的无效决定是“违宪法律”失去效力的构成要件。“宣示说”则认为,宪法审查机关对于法律违宪的判断与无效的决定,只是对法律违宪的事实进行确认与宣示,这种确认与宣示乃至无效决定并不构成“违宪法律”效力存否的构成要件。[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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